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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亟待规范
发布日期:2007-11-0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350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采购并没有像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那样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导致实际工作中的邀请招标行为极不规范,有的成了规避公开招标的借口,有的变相大搞地方保护,有的私下进行“邀请”大搞暗箱操作等等,不仅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还滋生了腐败行为。对此,邀请招标采购亟待规范与整治。
  一、邀请招标的法定适用条件亟待细化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邀请招标”方式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是“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二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我们从中不难看出,这两种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在实际工作中很容易会给舞弊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1、具有特殊性的项目可使用邀请招标,可究竟什么样的情形才能称得上是“特殊性”,这就需要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决定了项目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重要因素,实际工作中各种规避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借口,就是片面强调自己采购项目的种种特殊性,如,着急要用,或要有专业性的服务网点等等情况,而这些特殊性是否合理、是否规范,就无从考证,更无法下结论,因为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性一词作出具体的规定,因而就缺少了公认的参照标准和判断依据,这就给制造特殊性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借口或理由。
  因此,为了规范和约束各种借口性的特殊性,就必须要细化符合法律意义和法律规定的特殊性,以让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性制度化,便于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对其他一般意义上的特殊性,则明确规定要不予考虑,不准其使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这样对特殊性作了制度化的具体规定,就能更好地规范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行为了。
   2、采购费用占采购价值比例过大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可这比例多大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这就需要细化规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但,这个比例究竟达到多大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
  因为这个比例的高低,是否能称得上法律上认为是过大的情形,是决定采购项目能否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个重要依据,而如果缺少这过大的比例标准,自然就会造成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了,进而就难以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了,因此,采购费用占采购价格的比例达到多大时,才可以使用邀请招标方式,就必须要有一个量化的判断标准。
   3、对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项目也可使用邀请招标,那么,究竟多小的范围才能称得上是“有限范围”,这就需要进行细化。
  从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形来看,尽管采购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如果其供应渠道较多或供应商范围较广时,那也不能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只有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因此,这“有限范围”又成了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条件之一,而何种情形才能称得上是“有限范围”,同样需要对其进行细化,否则,仍有不少的漏洞可钻。
  二、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不规范的“邀请招标”行为
   1、随意“简化”邀请招标的操作环节,弱化内部牵制和监督力度。
  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选择邀请对象时,既不对外发布邀请招标信息,又没有实施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更没有随机抽选的程序等等,而是仅凭采购操作人员的集体推荐,或仅凭几张名片等,就简单地找了几个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即使他们并没有任何私心杂念或其他腐败行为,但,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可能影响到采购项目的采购质量,甚至于严重地危及到采购人的正当权益等等。
  因此,我们必须要对邀请招标工作制定出一系列的操作程序,以规范邀请招标行为。如,可以要求采购人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其邀请招标信息,然后再对响应人进行资格预审,最后,再在资格合格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抽选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进行邀请招标,通过这样程序,既可以相互牵制、相互监督,又能体现出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必要手续和环节,能够有效避免各种暗箱操作行为。
   2、利用确定邀请对象的主动权,大搞人情关系网。
  对拟邀请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应当有其严格的产生程序,不能由少数人指定或进行内线式的单方联系,事前就必须要严格地做好邀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工作,对各种人情介绍商、关系商、低资质商等,应坚持做到毫不留情地回避,对各种无资质商、甚至于一些有违法前科劣迹的不法商等,必须要坚决做到毫不客气地将其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有些人利用选择邀请对象的机会,变相地邀请其人情关系商等,以蒙混大家的视线,达到其暗助某些投标人或供应商中标的舞弊行为。
  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采购工作人员却利用其选择邀请招标对象的机会,大肆考虑其人情关系,而不注重供应商的竞争力。
   3、以邀请为名,有意回避外地供应商的介入,变相搞地方保守。
  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为了地方的利益,在邀请招标的采购操作中,总是有意缩小其邀请对象的选择范围,甚至于就不向外地的高资质、竞争力强的供应商或潜在的投标人发出邀请投标通知,内心根本就不想充分公开其招标采购信息,这就变相地排斥了外地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介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严重地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果。
  因此,对邀请招标行为,我们必须要注意其信息的公开情况,按规定,邀请招标的信息至少必须要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开发布,而不得仅在当地小范围内公开,更不得不公开就操作完毕,只有充分对外公开发布采购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诱发潜在的投标人或供应商之间的激烈竞争,采购工作的市场效应才能真正形成。
  三、规范“邀请”行为的根本措施
   1、要认真研究采购项目的特殊性,以防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满足不了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使邀请对象的确定更具针对性。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或者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才能使用这种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针对这两种适用邀请招标特殊情形的采购项目,对中标或成交商也必定有特殊的资格要求,否则,如果所有的供应商都有资格参与投标活动,就说明采购项目没有其特殊性,那就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了。
  因此,邀请招标采购方式下的供应商,必然要具备特殊的资格要求,但,这种特殊的资格条件也必须具有针对性,必须要能满足和有效解决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否则,同样会使邀请招标采购丧失其目的和意义,而供应商究竟应具备哪些方面的特殊资格要求,就必须要在事前具体地明确下来,以能更加准确地邀请到符合采购项目特殊要求的供应商。
   2、要公开发布邀请招标采购信息,以营造一个公开透明的邀请招标工作环境,使邀请对象的确定更具公开性。
  对外发布邀请招标信息是邀请招标采购操作的重要环节,更是公平合理地确定邀请对象的核心程序,实际工作中,有不少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于暗箱操作的目的或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他们变相对外封锁邀请招标的信息,不邀请外地供应商参与当地的政府采购活动等等。
  对此,邀请招标小组必须要根据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拟定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公告,并按规定,将邀请招标的公告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充分地对外公开发布,以让所有的供应商都能公平地获得邀请招标的有关信息,并都能作出积极的响应,这样才能扩大邀请招标的透明度。
   3、要成立邀请招标小组,以防范各种责任不清或其他暗箱操作行为,使邀请招标采购工作更具规范性。
  由于《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并没有明确要求要成立相应的邀请小组,从而导致不少地方在其实际工作中,对邀请招标采购采取了松散型的操作方式,随意性很大,有的时候,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能都想参与邀请招标活动,但谁也不想担负责任;有的时候,可能仅由少数人甚至于个别人直接指定邀请对象,使邀请招标的采购直接进入了投标操作环节等等,这就使得邀请行为失去了规范性和严肃性。
  因此,为了增强邀请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及其公正性,对邀请招标采购活动,也必须要组建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并邀请采购人代表及其相关的采购评审专家共同参与。
   4、要严格规范供应商的资格预审行为,以使邀请对象的确定更具公正性。
  在公布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后,肯定会有不少的潜在投标人作出积极响应的,但,这些响应人是否都能符合特定的资格条件,就必须要严格地进行资格审查,特别是少数不法响应人,很可能会提供种种虚假材料来蒙混过关,很难被识破,因此,作为邀请小组的评审成员必须要内查外调,对资格含糊的,或各种人情关系商,低资质商,甚至于一些不法商等都必须要坚决回避,将其杜绝在政府采购大门之外,并将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能评选出来,以充分显示出采购工作的公正性。
   5、要随机抽选三家以上的响应人作为邀请招标对象,以使邀请对象的确定更具公平性。
  在邀请小组评审出所有具有合格资格的潜在供应商后,究竟应邀请谁参与投标活动,也不能凭少数人说了算,更不能由个别人直接或暗中指定,而必须采用随机的形式抽选,或是通过摇号的方式等大众比较容易接受的简易形式来实施,这样就能有效地避免和遏制各种暗中操作的舞弊行为,邀请对象的确定就比较公平。
  
  信息来源: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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