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以外都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如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批。然而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废标后,首次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投标方案等信息有可能公开了,重新招标时新参与竞标的供应商会知道原投标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投标。这对原投标供应商而言是否公平?
(一)重新采购 起跑线上是否有人踩线
有人笑言,即使是小个子,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也能比巨人看得还远。重新组织招标时,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是否站在了“巨人”身上?本期我们关注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否成立。
不存在“失公”问题
具体问题 具体分析
有人提出,重新招标将吸引新的供应商竞标,在明了原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投标方案等商业秘密后,新参与竞标的供应商在竞争中将更有针对性,增加了成功的几率,这对于原投标供应商而言是有失公平公正的。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没有泄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废标的,原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投标方案等商业秘密不会泄露,不管有无新供应商参与竞标,都没有不公平、不公正的问题: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是,开标前就已发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是,开标前就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为什么说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泄密呢?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对照以上规定,就第一种情形来说,只要没有开标,那么秘密还是自己的,招标无需考虑公平不公平,泄密不泄密的问题;对第二种情形来说,由于违法违规问题发现及时,幸好未开标,也不能泄露商业秘密;对第三种情形来说,采购任务都取消了,开不开标都无任何意义。
尽量避免
以下几种情况而废标,原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投标方案等信息被泄露将是不可避免的。这种情况下,新老供应商同场竞争,对后者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一是开标后才发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二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在上述情形下,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均已当众拆封宣读,包括报价、投标方案在内的所有重要信息都被公开。
然而,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和各方操作水平的提高,无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还是投标供应商报价超预算的情况都将逐渐减少。政府采购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的科学采购,只要是依法、规范采购,就没有人为不公平的可能。(刘忠平)
存在“失公”问题
商业秘密保护 问题很现实
有些采购项目废标后,招标采购单位在重新组织招标过程中,原投标供应商向其申请保护价格、技术方案、售后服务承诺等信息时,只会招来冷漠的拒绝,四处碰壁,招标采购单位根本无视原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令供应商“感冒”;还有些招标采购单位,以照顾原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为由,应重新组织招标的却采用其他采购方式,仅在原投标供应商中采用非招标方式搞“小范围竞争”,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串通投标等违规现象。这两种局面都是大家所不愿看到的,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值得深思。
起点不相同 竞争无意义
投标成本有差异
新的投标供应商进入,与原投标供应商的竞争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虽然说原投标供应商重新投标,在对项目的了解程度上占有上风;但是,政府采购投标能否中标,关键还是在于价格、实力上的优势。由于原投标供应商在第一次投标中就已消耗了一些投标成本,因此在组织重新招标的第二次投标中,原有的投标能力会有所削弱;此时,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将有较大的中标概率。再者,参与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两次投标的商家,其投标成本明显要大于新进的投标供应商的成本,如果想获得此次政府采购项目,必然拿出比新进投标供应商投标成本两倍以上的成本,才有可能中标。或者即使中了标,其成本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不利于采购人,也不利于实现财政资金的效益。
不利于保护合法利益
虽然废标后重新招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要有新的竞争供应商参与才算有效,当然也没有规定新供应商不能进入,但是新供应商的加入不利于保护原有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首先,原投标供应商可能成为新进投标供应商“垫包”的角色,或者说成为了“牺牲品”,如此竞争显失公平。其次,原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若允许新的投标供应商进入,无意中会损害原投标供应商的权益,由此可能会出现扰乱采购市场秩序的现象。
因此,我认为:只要是认定为重新招标,监督管理部门也好、采购人也好,要从保护投标供应商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确保原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应首先考虑原投标供应商继续参与投标。若是原投标供应商自动弃权后,达不到规定数额供应商时,才可向潜在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以确保二次招标的合法和有效。
(二)要做出选择 给我一个充足理由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虽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但是碰撞出的绚烂火花给我们掀起了问题神秘的“面纱”。在此我们进一步大胆假设,假如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真的对原来的投标供应商“不公平”,那么工作过程中该如何看待?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一把钥匙 开一把锁
改进后原方式采购
如果是因为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的,不管是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还是原来投标的供应商,只要没有开标,那么按法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就可以了。同时,要检讨前次招标失败的原因,分析原有招标文件在草拟、制作和发布过程中存在哪些缺陷,有针对性地做必要的补充、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富于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而又足时地发布招标文件,真正做到广而告之,让足够多的合格供应商参与竞争。
如果是因为开标前发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废标,招标人也按原来的采购方式组织招标就可以了。但在招标过程中一定要吸取教训,加大对整个招标过程的监控力度,使整个招标投标的过程始终在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公开透明地运行。
清退后重新组织
如果是因为开标后才发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废标,应如此处理:首先清退违法、违规者;其次在原有供应商范围内组织重新投标。清退违法、违规供应商后,剩余供应商只要符合法定家数(三家或三家以上),招标人可允许其重新制作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开标,公正评标,公开确定中标人。
如果清退不法供应商后,所剩投标人不足三家,那么就非重新组织招投标不可了。这样,就将出现原有供应商和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同场竞标的局面。此时,若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不做变动,显然对原投标供应商不利。为此,招标人应根据采购任务和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招标文件做必要的修改和变动,改变或完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这时,原有投标人的报价及投标方案也就失去了依托,对新加入的供应商也无多少实际的参考意义,每家供应商都得针对新的招标文件重新制作投标文件,大家仍在一个起跑线上。
对症下药 减少损失
公开招标废标后,怎样正确选用合理的方式重新组织采购,是二次招标,还是竞争性谈判,或是选用其他方式?重新组织采购时,是否要引进新的供应商?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各种采购方式不同的特点选择。如果采购方式选择不当,会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废标出现的四种情形,情况不同处理的方法也应该有所不同,例如:
第一种情形
要区分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非正常情况是指由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工作的不足或过错造成合格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如编制的招标文件限制性条件较多,门槛较高;没有在法定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信息的受众面窄等。如果是由于非正常情况下导致废标,应该重新组织新的招标,同时改正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工作中的不足或失误,如重新招标不能满足采购人的时间要求;也可以在监管部门批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由于正常情况导致废标,鉴于原投标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且废标不是由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对原投标供应商予以保护,在原投标供应商范围内进行竞争性谈判,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条件的也可以选用单一来源采购。在这种情形下,招标投标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使招标采购过程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的公正性的,也难以保证采购的质量和效益。此时就应该重新组织招标,并消除影响招标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一般不需选用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种情形
由于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致使采购人不能支付,首先要看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和采购预算之间是否匹配,也就是采购预算制订得是否科学合理。例如是否用采购“奥拓”的预算,要求供应商提供“奥迪”汽车,这也是某些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的一种手段。如果是这种情况,就必须请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论证,制订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或采购预算,另行组织招标。
如果采购预算和采购需求都很正常,但报价超出预算,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原有供应商的范围内组织竞争性谈判,看能否将价格降到预算范围内;如果不能,只好取消采购任务。
第四种情形
由于出现非采购人和采购机构所不能预见的重大变故,采购人不再需要采购有关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采购,因而必须终止采购活动。
对“不公平”做足安全措施
完全防护型
即对投标供应商的价格、技术方案、服务承诺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完全防护,除投标供应商之外的任何人都无法获知这些信息。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投标截止前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三家的招标项目,不得启动开标程序,投标文件保持密封状态,原件退还;或者因重大变故而取消采购任务的,也不进入开标程序,不拆封投标文件。
事后补救型
即投标供应商的价格、技术方案、服务承诺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但应采取措施控制信息的进一步公开。这主要适用于开标后,在评审阶段的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中因无效投标的供应商数量多导致废标的,废标发生后,招标采购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投标供应商的相关投标信息,监管部门要交代纪律,包括监管人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在内的所有参与招标活动的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传播投标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否则应视作侵权行为。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用专门的条款加以阐明。
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时,在确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评标方法及标准时不能以照顾原投标供应商为由做出旨在保护原投标供应商利益的偏袒条款,因为任何细微的偏袒均有碍公平竞争,在不影响采购人实际需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对招标内容的具体配置、型号做出适当调整,对评标要素和标准也做出相应调整,从而使后来者与先行者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最积极的防范手段
注意和防范因人为因素、技术因素及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的废标,采购人务必科学合理地编制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要编细编实,同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使采购预算兼具“刚性”和“弹性”的品质,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因采购预算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而导致的废标问题。
招标机构务必力求规范操作,不得设定一些不合理的条件或人为地设置根本无法满足的采购需求,借以限制竞争、保护目标或某些特定供应商利益。评审专家务必秉公办事,在评审过程一定要出于公心,实事求是,不可凭个人好恶和主观臆断而随随便便地认定某个供应商为无效投标,对于应该认定无效投标的,不能因“同情”而“照顾”其过关。
监管部门务必做好现场监管工作,保证招标活动的公正性,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供应商应务必认真研读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提高投标的有效性,确保有的放矢。
(三)总有一“法”适合它
《政府采购法》里规定了五种采购方式,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形式采购废标后,可以改用别的采购方式进行,然而一般选择哪些采购方式进行呢?
采购方式多 别挑花了眼
只选恰当的 不选简便的
公开招标是首选方式
这个问题是不容回避的,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一般情况下公开招标项目废标后,仍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重新组织采购,而不能不问青红皂白或者为了简单方便而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废标并不是采用非招标方式的藉口。
审慎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主要适用于“除符合专业条件或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在决定采用非招标方式之前应分析废标的原因,区别对待。
如果采购项目确实特殊,公开招标无法再次实施,且符合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其他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不能死抱公开招标方式不放,一条道走到黑。如某车床招标项目,第一次招标时只有一家供应商响应,第二次招标仍然仅有一家供应商响应,第三次招标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仍达不到法定的要求,显然如继续采用招标方式只会是一道没有答案的命题,徒费工夫。监管部门在审批非公开招标方式时,要仔细核查,听取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多方面意见,弄清有无人为因素、故意导致废标而逃避公开招标的情况。
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和使用应遵循法定性和符合性原则,首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次之,询价再次,特殊情况使用单一来源方式。废标后,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并不能降低操作的规范化水准,必须严密组织、规范操作,确保信息公开、过程合法,真正做到改变采购方式而不影响采购效果。
不可“照顾”采用非招标方式
在某些情形下特别是进入评审阶段才出现废标的,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不可避免地会公开,这是无可奈何的事。保护好这些投标供应商的价格、技术、服务等商业秘密固然重要,但是维护《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则更为重要,为了“照顾”供应商的利益而随意采用非招标方式显然是违法行为。应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好地保护原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张栋天)
采购方式 优中选优
项目类别有影响
经过笔者的实际操作体会认为,废标后除投资额度大、技术复杂的项目外(如:桥梁、公路、大型水利等建筑项目),一般通用类的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废标后,不需再采用原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应按法定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招标方式继续组织实施。通常应现场邀请原投标人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最为适宜,不宜接受新的商家参与投标。
竞争性谈判最恰当
一般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当出现废标后,若无须增减或变动采购项目时,无论该项目是否急需,应当立即请示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采用另一种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
笔者认为:为维护原投标人、采购人合法利益,确保招标的连续、不间断性,废标后应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重新采购最为恰当。若采用其他方式组织实施,一是招标活动自然间断;二是原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三是可能发生串标、围标、抬标等对采购人不利的因素或者发生其他腐败现象。
(四)大胆假设废标 小心求证精彩
针对“不公平”观点的出现和这个观点出现在的背景,如投标成本有差异、不利于维护原投标供应商合法权益等依据,工作在政府采购第一战线的各级、各地从业者是如何看待的?审批时间间隔上应长还是短?
投标成本有差异吗
有观点认为:虽然原投标供应商在参与当次采购项目重新组织的采购时,对项目的了解程度上占有上风,但是中标更多地取决于供应商的竞争实力、价格等优势。由于原来投标的供应商第一次投标时消耗了部分投标成本,在参与重新组织的采购中,在投标能力上会有所削弱,他们的投标成本比重新组织采购时才参与投标的新供应商成本大。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科长胥慰庆: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但是不能说在重新组织采购的时候就给原来投标的供应商多少优待,如果这样做也有违《政府采购法》的“三公”精神。因为个别供应商的问题而使采购项目被废掉,这是别的参与政府采购投标的供应商所不愿看到的,他们为此付出的成本、辛苦、努力可以说没有人“买单”,确实比较委屈。但一切工作都得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进行,是曲者就该曲,是直者就得直,这才有规范可言。
再次组织采购时,出现差错的投标供应商应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例如在标书制作方面改进等等,重振旗鼓再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而因为别的供应商问题而白忙一场的投标供应商如果想获得本次采购项目也只能再次参与竞争,已经付出的成本已成为“沉淀成本”,再气愤、无奈也无济于事,想获得采购项目,这是不得以必须付出的成本。而故意违规的供应商即使想再次参与投标已经没有机会了,等待他们的将是处罚。
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如果重新组织采购,可能会使原来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加大,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在一个项目采购的招标中,如果招标文件规定只能有惟一中标方,那么不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有多少,每个供应商在这个项目上都有失去中标机会的可能。但类似的项目以后还会有,当这些项目进行招标时,前一个项目中标的或没有中标的供应商都可以参与,大家面对同一个项目,是在同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对于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的,可以把重新组织采购的项目视为一个新的项目,所有潜在的、不管是原来的还是新增加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都有相同的参与机会。
不管是原来的供应商还是新增加的供应商,都可以把重新组织的采购看作是一个新的采购项目投标。如果说参加投标有一定费用,这个费用可以看作投标成本,仅从这一个项目来说,好像原来的供应商支付了再次投标成本,比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多支付了一次成本。但是,一家供应商不可能只参加这惟一一次的项目投标,在招标采购市场中,不停地参加各类项目的招投标,而一旦参加投标,就必定会产生投标成本。
因此,单纯就这一采购项目来说,好像原来的供应商多支付了投标费用,但如果把这个项目视为新的项目,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也要支出投标费用。所不同的是,原来的供应商为这个项目支出了两次投标成本,新加入的供应商为这个项目只支出了一次投标成本。而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也可能在参加这个项目之前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也曾为其他项目支付过投标成本,只是投标成本产生的对象有所不同罢了。
对供应商来说,这都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营成本,其投标成本并没有减少,企业的经营成本也没有减少。不管是原来的供应商,还是新进入的供应商,都需要在其不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利润,来弥补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经营成本。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重新组织采购不会使原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增加投标成本,更不会使原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吗
有观点认为:在采购项目废标前的开标阶段,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的报价、投标方案等信息可能被公开了,重新组织采购时新供应商的加入不利于保护原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同时商业秘密的泄露可能会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出现。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倪毅:有观点认为,废标后不利于保护原有投标商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应从保护原投标商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优先考虑原投标商继续参与投标,个人对此保留意见,原因如下:
公开招标的精髓是公平竞争,对原有投标商的保护有悖公开招投标制度的初衷
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力求在信息发布、进入门槛、评标过程、合同签订各方面做到公平竞争,保证采购结果的公正。但是,公平并不是无条件的,广大投标供应商在享受公平竞争制度的同时,也要承担一旦公平缺失或被破坏所造成的风险和后果,废标就是典型的例子。废标是为了更好地维持公平的竞争环境,但绝不能因为维护已经过去的投标公平而牺牲正在进行的公平。废标后重新采购,就是开始了新的一轮的采购活动,前期的采购情况已经成为历史,不能对新的采购活动产生影响。不可否认,重新招标有可能会损害到原有投标人的权益,可这是原有投标人享受公平竞争环境所要付出的潜在风险,一旦转化成现实,不能在再次有损公平的情况下化解,而应该早做估计,早做准备,早提出应对方案。
废标后对原有投标供应商的保护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不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
首先,废标后如果对原投标供应商有所保护,可能会引起新参与投标供应商的抗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厂商参不参与投标,何时参与投标,如何参与投标均属于厂商的正常经营决策,任何人、任何组织无权干涉。公平的市场环境只需做到保障何时参与何时公平,如何参与如何公平,不能因为供应商参与投标先后有别而待遇有别。
其次,可能会引起投标供应商的“合谋”,套取非正常利润,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若废标后对原有投标供应商进行保护,初次投标中投标供应商就有可能在采购活动中相互串通,人为地创造废标条件,逼迫采购项目废标;在重新进行的招标活动中压缩投标供应商的数量,抬高中标价格,获取更多利润。
重新组织采购的公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如:为了避免重新招标中原有投标供应商的信息泄露,在评标中应注意加强保密工作,对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报价、技术、工程工艺等关键信息严格保密。在投标文件中规定不出现厂商名称,由组织方统一用计算机编号,实行“暗标”的评标方式,在确认采购成功后方可解密。一旦出现投标商信息被泄露的情况,可以通过采取在不影响采购公平和满足采购需求条件下适当修改评标细则,重新组织评审人员等措施实行补救。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科长胥慰庆:现代社会是一个声誉、信用社会,越来越多的供应商都意识到商誉对自己的重要性,为了获得某个项目铤而走险、故意违规的供应商逐渐减少。从此点出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好供应商的“黑名单”制度。如果发现违规现象仅仅罚款,这根本不能起到制约和处罚的作用,因为对某些大供应商来说罚款事小,冒险违规一旦成功,那将意味着巨大的市场和利润。
而如果进入了黑名单,那就不是某次采购项目不能参与那么简单了,它意味着此供应商两到三年内与政府采购市场无缘,这对供应商来说打击是巨大的,而且失去的商誉想挽回不是很容易。实际情况也证明,“黑名单”制度是有力的武器。同时这也能平息别的规范投标供应商的情绪,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个人认为,在重新组织的采购中,要给予原来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和新加入的供应商同等的地位,使他们均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既不能格外照顾原来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也不能优待新参与投标的供应商。
对于原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来说,已经参加过这个项目的投标,对招标相关信息已经有了较多的了解,熟悉项目的具体要求。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时,对该项目的熟悉程度要比其他供应商好得多,重新参加投标有很多的有利条件,有利的因素比不利的因素多,投标的成功率也要比其他供应商高。平等地对待每个前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根本手段。另外在评标过程中,开标时并不是每次都可能把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情况公布的,因为标书分为商务标和技术标两部分,在开商务标的时候发现已经达到废标的条件,那就没有必要再公开技术部分的参数,这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标供应商的利益。
废标后除了采购项目取消外应重新组织采购,如果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批,但是应果断地现场审批还是稍微推迟、专门讨论后决定?在审批时间上,《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过多涉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刘国宁:采购项目废标后除了采购任务取消外,都应该报批。为了采购项目延续性、完整性和采购效率的提高,最好还是能在当场审批,使采购项目能够继续进行。如果基于某些人可能会泄露商业秘密的担忧来说,更应该是审批等待的时间越短越好,根据每次造成废标原因的不同情况改批成其他采购方式。
比如因为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达不到法定数的废标,更多的是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通过成立谈判小组、确定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进行谈判等法定程序完成已经废标的采购项目。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竞争性谈判所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就是前来投标的、但又没有达到法定投标数的那几家供应商,在这几家供应商中进行。这既能避免投标供应商因为采购项目废标投标信息被公开而造成的不公平顾虑,又能很好地实现政府采购的高效性,达到政府采购“规范、高效、公平”的要求。
河南省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李静:针对不同的情况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分析废标是否因为招标文件要求不合理、或者人为抬高进入门槛、设置障碍等。有的情况下应该进行现场的审批,谁知道时间长了,期间可能出现什么情况;另外从法律规定来看,也具有可操作性,改为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例如公开招标时,前来投标的供应商很多,但是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的方法有别。如果是因为招标文件的制作问题而造成别的供应商标书无效,且使之无效的因素并非关键,那么在征得采购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现场让前来投标的供应商对自己的标书进行修改,再现场进行评标。
政府采购是按法定程序进行采购的,但是并不是说就一板一眼,不能有灵活变通。例如在公开招标中要求前来投标的供应商所携带的都是原件文件,但资格后审阶段发现因为某些供应商所带的是复印件,他们成为无效标以后造成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局面。这时如果宣布废标重新组织采购,无论对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财政资金,或是整个社会而言都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此时可以马上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打报告,通过各种渠道求证,证明携带复印件的投标供应商也有投标资格,然后继续进行采购项目。在领会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灵活地变通更能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实现财政资金的节约。
如果前来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两家,也可以在现场做出判断和应对措施。如果之前购买标书的不仅两家,那么应跟踪了解一下,为什么其他供应商没有参与投标。得知别的供应商不参与本次采购项目的原因,排除招标文件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后,可以报管理部门,当场批为别的采购方式。某些冷门行业,本来能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就少,在这种情况下甚至能当场审批为单一来源采购。现场转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等也是可行的,可以先成立谈判小组,直接制定谈判方式,只要没有人为因素,应该是没问题。而往后拖几天,就很难说会出现什么问题了。
深思熟虑 认真负责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韩孟玉:我们主张不能现场审批,因为未必每一场开标都有监管部门现场监督,而且监管部门也不可能准确判断审批的工作量,审批结果也不是某一个工作人员能定的,而是监管部门共同商量得出,必须走相关的程序。
而且,由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都要重新制订采购文件,已经不是适用于公开招标的采购文件。批准后按照新的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实施采购比较合适。现在可能许多工作并不到位,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该建立供应商库,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哪些产品只有两家供应商,这样就可以在事先审批采购方式时直接批成竞争性谈判,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科长胥慰庆:个人认为,从保险和对采购人负责的角度来说,审批时间还是稍微推迟一两天的好,当场宣布改用别的采购方式可能会有考虑不周全的地方。政府采购工作逐渐走向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精力更多地放在考虑怎么完善政府采购工作上,而不再是现场监督政府采购操作是否规范。因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不是对每个采购项目都派人到场监督,如果再加上人手不够,往往只跟踪大的采购项目。废标情况发生后,应报有关管理部门,组成专门小组分析具体情况以后再做出决定。
感言:这里不是金戈铁马、刀光剑影的战场,却有着不亚于此激烈程度的唇枪舌战与思维辩论。
你方唱罢我登场。某人引经论据、旁征博引地阐述着自己的观点,滔滔不绝犹如连绵的江水;话音未落,旁边就马上有人站出来提出自己不同的看法,虽然气势不比前者,但逻辑清晰、字字句句满含智慧,精彩之处让人不由为之鼓掌。如此场面,你看到会激动、兴奋、喝彩;如此对话,你听到会钦佩、景仰、折服;如此辩论,你琢磨后会赞同、反对、意犹未尽。无论如何,我们更希望的是——带来思索,特别是读者紧紧地皱着眉头思索。这样,我们的目的就达到了,这比报纸一扔什么都没留下的好。
关于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该如何操作,审批成别的采购方式时,有关部门应如何考虑才能最好地实现政府采购“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既维护了原来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又能让新投标的供应商积极参与等等问题,不是简单地你一言我一语就能得到结论的。我们只是去研究了,一样没有盖棺定论;又或者它甚至是一个永远没有定论、没有最好答案的难题?
胡适说:万事都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种态度依然很适合我们正在发展中的政府采购事业,论证过程中我们不怕听到不同的声音,我们甚至欢迎不同的观点和想法。只有撞击才有火花,只有火花才能升华。
我有一个绿苹果,你有一个绿苹果,他也有一个绿苹果,放在一起还是绿苹果;我有一个绿苹果,你有一个红苹果,他有一个黄苹果,也许我们就能做一个漂亮的水果拼盘!!
文章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